[26]分清二者的职能,更多地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就能够通过宪法解释解决宪法适用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问题,既可以为修宪积累经验,也可以减少盲目修宪和仓促修宪,增强修宪的严肃性和宪法的权威性。
如果从职能和公民权保障角度将现代宪法称为"财产宪法",那么,实际上,"财产宪法"一刻也离不开"财政宪法"。美国在建国初期之所以从邦联制转向联邦制,根本问题正在于要防止在强制、财富和判断这三样东西上州权大于国权,[51]导致"主权中的主权"这样的政治怪胎。
[40] Rajiv Lall and Bert Hofman, "Decentralization and the Government Deficit in China", In Jayanta Roy (Ed.), Macroeconomic Management and Fiscal Decentralization, Washington, DC: World Bank, 1995, pp. 195-220.[41] Roy Baul, Fiscal Policy in China: Taxation and intergovernmental Fiscal Relations, The 1990 Institute, 1999, pp. 128-129.[42] Christine Wong, "Central2Local Relations in an Era of Fiscal Decline: The Paradox of Fiscal Decentralization in Post-Mao China", China Quarterly 128, 1991; Christine Wong, "Fiscal Reform and Local Industrialization: The Problematic Sequencing of Reform in Post-Mao China", Modern China 18, 1992; Christine Wong, Christopher Heady and Wing T. Woo, Fiscal management and economic reform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xford: Published for the Asian Development Bank b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43] Roy Baul, Fiscal Policy in China: Taxation and intergovernmental Fiscal Relations, The 1990 Institute, 1999。在政治、法律和意识形态控制上,中央集权化程度甚至更大。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接下来,为了建立这样一个有效的全国性政府,必然首先需要最重要的两项政治权力:强制权和征税权,第二十三至二十九篇共七篇论强制权,第三十至三十六篇共七篇论征税权,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篇四篇论制宪会议良性违宪的正当性,第四十一至五十一篇共十一篇论分权的一般原则,第五十二至六十六篇共十五篇论立法权,第六十七至七十七篇共十一篇论行政权,第七十八至八十三篇区区六篇论司法权。[52] 桓宽:《盐铁论?第十四》,王贞珉译注,吉林文史出版社1995年版。
国税为全国统一税,省区无权改变或减免。进而,中国宪政就很不容易理解,即便是中国到底有几部宪法也会成为一个疑问,当成文宪法的刚性到底有多强不再被视为一个有必要在比较研究基础回答的经验问题时,[2]"宪政在中国曾经存在过吗"也就成为直觉所能提出的第一甚至唯一疑问,也就更加看不见支撑新中国六十年来政治运作的实际规则。我对教授本人的缘分则纯粹是学术性的:从首次接触到强世功教授关于其大众宪法观的评述开始,到《让宪法远离法院》(杨智杰译本)大陆简体版发行,再到我本人有幸于2010年年中受邀作为《分裂的法院》(美国法律文库)一书的译者,开始更加系统地切入教授的政治宪法理论世界。
从1999年的远离论到2006年的分裂论再到2010年的重要论,尽管教授本人的批判法学色彩依然浓重,然而其对于司法审查与政治过程的关系分析却日渐理性,渐露温和,对于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进行了更为科学化和更具实证倾向的积极探索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加以澄清。[21]德国的判例曾一度以此种区分为基础,明确排除诚实信用原则在权力关系中的适用,施米特亦曾认为,只有作为命令强制之客体的国民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此种见解明显有违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平等原则,故在当代的学说与判例中已不见踪迹。其二,考察具体个案之合法性。
[36] 参见白斌: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既然两种原则的引入皆面临无实定法条文依据之障碍,直接诉诸学理上已斑斓成熟、且可直接涵摄于争议案件的信赖保护原则,岂不更为妥切?(二)诚实信用原则是行政法上的帝王原则吗?如果说前述两种观点中的第一种,即将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地限定于信赖保护原则是最为谨慎的见解的话,与之相对,有学者提出了处于另一个极端的观点,即将诚信原则视为一个无所不包的行政法的上位原则,认为诚信原则是行政法之最高形式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皆源自于诚信原则,[11]或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行政权力运作的各个领域,其中在每个领域中亦衍生出若干具体的要求,如不越权、避免不作为、一事不二罚、行政立法不溯既往、行政立法应当稳妥推进等。
关键词: 行政法 诚实信用 法律解释 利益衡量近年来,关于私法原则在公法领域的适用之讨论可谓蔚为大观,对于作为民法上的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条款,行政法学界给予了必要关注,诸多学者从各角度探讨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当中的适用,其中所蕴含的规范行政权之行使的旨趣颇值得瞩目。[16] 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著:《行政法》(第三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54-255页。[26]况且,当代行政法学所承认的公益优先性乃是在保障私人利益的同时,服务于追求法律生活的安定这一公益目的,这就意味着以对私人权利及利益的尊重与保障为前提,在不断的调和当中期望实现社会全体之公益目的。其次,关于平等原则、依法行政与诚实信用原则之关系,亦可以利益衡量方式确定之。
当需要完成特定的法解释任务,而其他工具又力有不逮时,诚实信用原则便可发挥作用。[7] Hartmut Maurer,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s, Band III, Heidelberg, 1988. 载[德]埃贝哈德?施密特-阿斯曼等著,乌尔海希?巴蒂斯编选:《德国行政法读本》,于安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84页。前者是税收法定主义的一般机能,是国民财产权之保护的制度性保障,不得减损。[19] 同前注17,原田尚彦、小高剛、田村悦一、遠藤博也书,第12页。
虽然利益衡量的最终结果须借助违章现象增加的程度以及执法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性等事实层面的因素加以综合考量,而不可在青灯黄卷下的一己书斋内自说自话,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法律原则所起到的法解释基准之作用,以及作为利益衡量之要素在规范行政权行使方面所发挥的拘束作用,却似乎可从隐蔽执法这一事例中加以洞悉。[38]盖相对人有义务时时处处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即便执法部门囿于资源稀缺不能保证随时随地均有执法人员在场,相对人亦不得以行政机关无能力为由寻求信赖保护原则之保护。
摘要: 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作为与信赖保护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平等原则等行政法基本原则相平行的一项原则引入行政法体系,使其作为法解释之基准,担负补充既有法律规范的漏洞、修正法律体系中的错误之机能。南博方:《行政法》(第五版),有斐閣2004年版,第15页。
[39]若否定其合法性,又可能增加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的执法难度,亦使得实施了违法行为的相对人免受处罚,从而有损于法律的实效性。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适用受公益优先、平等原则以及依法行政等原则的限制,是否应予适用,须以利益衡量方法定夺之。[10] See Harry Woolf, Jeffrey Jowell, Andrew Le Sueur, 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London: Sweet Maxwell 2007, p.609. 可见,认为英国法上虽不存在诚实信用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在英国法上表现为合法预期原则的观点,显然是误解。[5]但从判决书的字里行间,明显可感知法院对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之关系的认可。[11] 刘莘、邓毅:行政法上之诚信原则刍议,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除该案之外,某些法院亦在为判决书撰写的解说中明确肯定两者的紧密关联。
在为数不多的可从中解读出以诚信原则规范行政权行使之意味的案例中,法院对该原则的规范意涵亦有误解。[21] 同前注17,南博方书,第140-141页。
按照德沃金的观点,原则乃是以或多或少的方式适用之,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在相互冲突的原则之间展开衡量,其中较为重要的原则便在争议案件中起主导作用,但是,在其他案件中,相互冲突的原则之重要性对比亦可能有所不同。第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此种法律漏洞进行了填补。
同理,平等原则观照下的税收公平主义亦可作此种一般机能与个别机能之二分。进入专题: 诚实信用原则 行政权 。
谢孟瑶:行政法学上之诚实信用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06-210页。[29] Eberhard Schmidt-A?mann:《行政法总论作为秩序理念——行政法体系建构的基础与任务》,林明锵等译,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167页。第二,此种意思表示不真实,致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继而形成某种信赖。其二,成文法规范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随之增加,而法解释作业工作则必须力图消除规范之间的矛盾,使法律体系保持统一性。
[8] 手島孝、中川義朗編:《基本行政法学》(第3版),法律文化社2005年版,第20页。学界的见解得到了司法实践的应和,在一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案中,法院即认为政府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随意变更和反复无常,在对行政相对人的授益性行为作出后,即使发现对政府不利,只要不是该行为重大、明显违法导致行为无效或因为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一般不得改变。
然而,行政法上的其他基本原则,诸如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法律优位原则、法律保留原则等,亦属法律解释之体系化作业的工具,亦服务于填补法律之欠缺、提供法解释之原理。[9] 参见吴坤城: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44页。
[25] 参见乙部哲郎:租税法と信義則——判例を中心に(2),载《神户学院法学》第二八卷第二号。[1]第二种观点乃是将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信原则的一个方面或者某一阶段的具体体现,[2]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3]或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除了在称谓上被演绎为信赖保护原则外,在规范的内容目标上也表现出了不同之处。
[37] 关于法律原则之初步特征,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48.[38] 李惠宗:《行政法要义》(第三版),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20页。[13] 本文第二部分将对该问题展开较深入之探讨。第三,行政机关所采取的使相对人信赖利益丧失的行为未被法律明文禁止或认可,且由于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形成过程中存在违法等情形,致使所形成的信赖利益不受信赖保护原则之保护。[20]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适用之限制,便可由此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角度出发,作逐一检视。
此时,若法院认为维护政府的诚信形象、限制执法权滥用方面的利益应优先于维护法律的实效性方面的利益,则可据借助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律所未规定之处加以填补。关于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行政法的路径,学界对私法类推说、一般法理念说及法之本质说已有较深刻之理解,兹不赘言。
[33]但是,囿于行政法体系本身的庞杂性,在哪些事项上存在法律漏洞,哪些规范之间存在矛盾,难以概而论之,而须建立在个案观察的基础之上。[41]注释:[1] 参见刘丹:论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15]此种见解在当代德国及日本学界亦几乎占据通说之地位。[34] See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8, p.22-28.[35]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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